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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涉及公司股权转让和分割若干问题的思考

点击量:1333 发布时间:2014/1/3 8:48:54

 [正文]

   股权转让,因其具有便捷的操作性和转让价格的不易确认性,时下已成为夫妻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重要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因配偶一方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在涉及股东权的离婚案件中最为常见。这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确认后,离婚诉讼中公司股权该如何分割?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是分割公司股权还是分割股权的价值?都值得研究。

一、股权转让的效力分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1、公司法律层面的规制。

    根据《公司法》第 72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求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果章程有特别约定,则依章程的约定。但对于转让股东有配偶的,是否要经过配偶同意,未明确规定。

2、婚姻法律层面的规定。

《婚姻法》第 17条第 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另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17条第二款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16条的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获得的公司股权,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时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3、民事法律层面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物权法》第 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二)效力认定

1、转让方擅自转让行为。

   根据婚姻法层面的规定,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系对夫妻财产的重要处理,夫妻双方在内部关系中对此享有平等的权利,应当经过夫妻的一致同意。未征求对方意见或者意见不一致的,另一方不得处分,擅自处分的就违反了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构成无权处分。

2、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判断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两大要件:一是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善意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受让人不知道且无义务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如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不构成善意。其二是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合理分为主观合理和客观合理,无处分权的转让人的主观价格标准不能取代权利人的主观价格标准,通过评估、鉴定等方式确定财产价值来衡量客观合理。

3、考量因素。

   夫妻一方私自转让股权给第三方,除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外,因考虑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应根据《合同法》第 52条第二项,结合第三方受让股权的股价,与转让方的关系亲密程度,受让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方夫妻双方的感情等因素,在判断转让行为是否存在转移、隐匿财产、恶意损害转让方配偶的利益的情况后,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二、离婚时涉及的股权分割

(一)法律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15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 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显然,上述规定是在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处理的。但现实生活中,离婚夫妻在大多数情况下就股权分割很难协商一致:有些要求分割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有些则要求分割股权。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因认识不同,做法不一。

(二)分割股权的弊端

1、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的性质,其股东往往是亲戚、朋友,股东之间有较好的信任关系,特别是家族性质的企业的人合甚至亲合性特征更为明显。股东发生婚变,其配偶如果直接分得股权,会受到其他股东的排斥,表决权名存实亡,不如获取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既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又可促进家族企业继续发展。

2、容易导致公司僵局。离婚当事人的冲突有可能影响到公司经营管理之中,股东会和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公司的正常经营无法继续。

(三)分割股权价值的弊端

1、违背了夫妻共有股权的特殊性。股权体现为财产权益性质的股东以自己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自益权;体现为管理权性质的股东为自己利益并兼有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共益权。股权是自益权与共益权的统一体。故夫妻离婚时分割股权,应当把自益权和共益权一并分割;如果分割股权价值则仅分割了股权的自益权,实际对股权的公益权未予分割,有违公平。

2、股权价值难以确定。公司注册成立后,股东的出资转变为公司的资产,随着公司的正常运转,势必带动公司资产的动态变化,这时股东的出资额或增值或减值。出资额的这种动态变化就决定了各个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价会产生很大的差异。再加上股东配偶一方从事经营,可以通过虚假借款、虚假债务、虚假财务报告、虚假股东等形式使评估的股权价值与实际的股权价值相去甚远,如果就此分割股权价值,会极大地损害非股东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四)股权分割方式

1、公司章程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方式有规定的,即公司章程规定非股东配偶一方能够成为股东或者不能成为股东,依照章程的规定处理;

2、章程没有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分割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根据《物权法》第 100条第 1款的规定进
行:

 (1)实物分割,即直接分割股权份额;
(2)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五)股权转让中如何保护自身权益
    首先,作为交易第三人注意应对股权交易效力可能引发的风险。交易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对人的配偶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确认,但事实上,相对人可能隐瞒或虚构配偶,第三人很难查证。如果交易是善意的,第三人应该注意保存一些能够证明其支付合理对价的证据。

   其次,作为非股东配偶一方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往往只有一方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另一方并不了解。如果夫妻感情破裂,进行财产分割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方就很容易陷入被动。股东配偶一方可以通过虚假借款、虚假债务、虚假财务报告、虚假股权转让等形式隐匿或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非股东配偶一方的利益。因此,夫妻双方都应该在平时参与家庭财产管理事务,不要忽视自己的知情权,一旦察觉自己的权益受损,应尽量掌握相关证据,同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

    夫妻股权不同于一般的股权,其具有身份性质,再加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导致了股东配偶一方私自转让公司股权效力认定的复杂性以及分割公司股权时的复杂性。笔者建议,尽快完善、细化婚姻法中股权分割的制度,建立独立的股权分割体系,以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律师网郑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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