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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律人的视角看待离婚的高成本

点击量:1936 发布时间:2013/9/25 9:23:15

     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笔者接触过大量离婚案件,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来解读离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以及为什么当两个曾经相爱的恋人在真正面对婚姻关系破裂的时候不能只讲情面的原因。

  一、准予诉讼离婚的要件难以把握,时间成本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于感情这种无形的东西,看不见摸不着,那么我们法官判断它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到底是什么?为便于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一方有家庭暴力行为的。 15.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但考虑到人们感情的特殊性,当一方起诉离婚的时候,法院都会本着“宁拆十座庙,不拆一桩婚”的精神做双方的思想工作,所以法院在立案审理过程中从不会忘记做调解工作。根据司法实践,除非有法院认定的非离不可的理由,法院是不会判决离婚的。我国司法实践的这一做法对于一心想离婚的善男信女们无疑不是一种沉重的打击,从而原本心存的对对方的一点感情因无法平静的离婚而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恨和怨。

  由以上可见,两个人若不能达成离婚协议,平和的处理好双方的关系,而是起诉到法院的话,时间成本是非常之高的,若调解不成判决不离或者调解和好的案件,那么从开始起诉到一审判决宣告需三个月,再到六个月后再次起诉,这里至少需九个月,起诉后到判决又是一段漫长的审理期,这样下来,一年下来,两个人就一直在离婚的路上奔波。这种让人心力交瘁的过程同时也淡化了双方仅存的那点感情,所以,诉讼离婚的高时间成本是现代人害怕离婚的原因之一。

  二、离婚时财产分割使矛盾进一步激发

  财产分割时应将婚前婚后财产划分清楚后,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有财产平均分割,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个人财产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归一方所有:(1)一方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3)确定归一方的遗嘱或赠与;(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离婚财产分割即 夫妻共同财产 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 夫妻共有财产 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生活压力无比巨大的今天,曾经共患难的夫妻很多就是因为一方出轨而导致离婚,而当两人真正诉讼离婚的时候,无过错方往往为物质利益或精神胜利而抓住对方的过错不放,从而使矛盾进一步激发,这也是在离婚问题很多人单纯地将是否能分得比对方更多的财产作为衡量离婚战役中胜利与否的唯一标准的原因,完全忽视了曾经相知相守的初衷。一般来说,经过这样一个主张损害赔偿的过程后,一对仇人甚至是两个相互仇恨的家族由此产生了。

  令人庆幸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时,一般会根据《婚姻法》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在处理财产问题上会遵循以下原则:一、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四、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五、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样的处理基本上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我们仍不能排除有人借用法律而损害对方权益的行为。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纷繁复杂

  人们通常将一对夫妻有了子女定义为两人爱的见证和结晶,但一旦两人走入离婚之路时,往往在这一结晶的“归属”问题上争得不可开交。由于《婚姻法》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规定的较为笼统,应司法实践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 婚姻法 》第 二十九 条、第 三十 条、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尽管法律对两周岁以下子女抚养问题规定的如此具体,但由于对年满两周岁的子女抚养上规定的不够明确,这就给予了当事人更多的争夺空间,有的确实是因为父母对子女的爱,有的则掺杂了更多的物质欲望。无论怎么样,法律总是本着保护人自由实现的宗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将有利于被抚养人生活的原则放在首位,并对于父母应尽的抚养义务以支付抚养费的形式作了规定。正如司马迁所言:“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在父母与子女关系中也免不了这一俗套,许多父母离婚时把争取抚养权作为获得物质利益的筹码,这样一来,离婚就不再是夫妻之间的事了,孩子也将成为他们失败婚姻的牺牲品,是感情过于淡泊还是法律的悲哀?

  综上所述,无论是时间还是金钱,也不管是感情还是精力,只要是走上了离婚之路,就没有“雁过不拔毛”的道理,作为一个法律人,也深感离婚的复杂,所以我们应该心存对婚姻的敬畏之心,因为离婚确实不是一件简单的事。

                                                  (作者:蒋冠宇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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