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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

点击量:1535 发布时间:2013/9/22 15:35:09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月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麦赞新。
 
 
   蔡月红与麦赞新于1992年结婚,双方未曾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过分割。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最初是由麦赞新和其哥哥麦值森于2002年5月15日设立,麦赞新占90%的股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麦植森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蔡月红。2006年7月7日,蔡月红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麦赞新向李炳借款1500万元用于归还妻子蔡月红挪用公款的缺口。同年8月6日,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以甲方长新公司的名义与乙方李炳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8月6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莲湖山庄项目以1.3亿元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于特殊原因暂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股份及项目转让事宜已事先取得长新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份。8月8日,麦赞新与李炳签订《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以下简称8月8日协议书),麦赞新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90%的股份以人民币1800万元转让给李炳,并注明该协以经长新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8月8日协议书仅作为引东莞市工商局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之用,长新公司股份及莲湖山庄项目转让的相关事宜以双方8月6日协议书及确认书为准。2007年3月26日,蔡月红在《东莞日报》刊登声明,表明对麦赞新未通知,也未经其同意就将股权转让的行为不予同意。
 
 
   2007年4月24日,蔡月红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麦赞新与李炳签订的8月8日协议书及其他涉及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李炳于同年6月25日提起反诉,一是请求确认其与麦赞新签订的8月8日协议书有效;二是确认蔡月红丧失对麦赞新持有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三是判令蔡月红、麦赞新夫妻共同履行将长新公司100%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李炳名下的义务。
 
 
[审判]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认为:一、麦赞新与李炳签订8月8日协议书后,双方随后签订确认书,确认前述协议书仅作为到工商局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之用,而转让相关事宜以8月6日协议书及确认书为准。可见,8月8日协议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含意,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8月6日协议书将长新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于李炳,处分了蔡月红10%的股权,而没有证据表明处分蔡月红股权事先取得了蔡月红的同意,蔡月红也明确表示对麦赞新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麦赞新处分蔡月红股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且无效力补正事由,应认定为无效。三、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关于股东转让股份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麦赞新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向蔡月红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但蔡月红在2007年3月28日《东莞日报》上刊登了落款日期为3月26日的声明,据此依法应认定蔡月红于2007年3月26日知悉股权转让事实,并以刊登声明方式表示不同意麦赞新转让股权。此后,蔡月红依法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事实上,蔡月红虽然不同意麦赞新转让股权,但一直未实质性购买所转让的股权。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蔡月红于2007年4月24日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李炳随后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蔡月红与麦赞新共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但在蔡月红行使对麦赞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之前,蔡月红的诉讼请求与李炳的反诉请求依法应驳回。鉴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蔡月红起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目的在于实现对麦赞新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事实上包含于蔡月红的诉讼请求之内。据此,应支持蔡月红对麦赞新拟转让的9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王张,但应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作出合理的设定。参照该公司章程,该合理期限应以两个月为宜,据此,判决:一、确认8月8日协议书无效;二、确认8月6日协议书中麦赞新转让蔡月红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二、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对麦赞新拟转让的长新公司9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四、驳回蔡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炳的反诉诉讼请求。
 
 
李炳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麦赞新与蔡月红在长新公司的股权,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两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麦赞新和蔡月红在长新公司各自的股权,都属夫妻共同财产。麦赞新与蔡月红各自作股权分别登记,并没有改变两人的股权都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李炳对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长新公司是由麦赞新与蔡月红夫妻设立,麦赞新是占股权90%的大股东,蔡月红只占10%的股份,李炳有理由相信麦赞新与蔡月红夫妻在蔡月红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之后通过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获取现金以弥补挪用公款的空缺,减轻对蔡月红的刑事处罚。而李炳借出的1500万元也确实被用于弥补蔡月红挪用公款的空缺,客观上减轻了蔡月红挪用公款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蔡月红是股权转让的受益人,麦赞新代表蔡月红转让股权符合情理。8月6日协议书但写明,股权转让已经过长新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基于麦赞新与蔡月红的夫妻关系,李炳有理由相信这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三、在蔡月红被刑事拘留之后,先由麦赞新托人主动向李炳借款,尔后麦赞新再与李炳签订协议转让长新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不存在李炳趁人之危的事实,可以认定李炳为善意第三人。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蔡月红的诉讼请求;三、麦赞新与蔡月红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名下长新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炳。
 
 
   蔡月红不服二审判决,以公司股权转让应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侵犯了共有人蔡月红的优先购买权应认定无效等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李炳针对蔡月红的申请再审理由,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依据婚姻法、公司法及有关登记管理的各项规定,长新公司全部股权应认定为麦赞新和蔡月红共同共有。二审判决针对本案股权这一特有的整体性和连带的完整性特点,作出将麦赞新与蔡月红名下长新公司股权全部过户给李炳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蔡月红与麦赞新是夫妻关系,麦赞新出让股权是为了弥补蔡月红挪用公款的空缺以减轻对蔡月红的刑事处罚,蔡月红对股权转让显然是知道的。8月6日协议书中也写明股权转让已经长新公司全体股东通过,李炳完全有理由相信麦赞新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李炳为善意第三人。因此,麦赞新自己和代表蔡月红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的行为应确认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1、麦赞新与蔡月红系夫妻,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麦赞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麦植森共同投资设立长新公司,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麦赞新名下的长新公司90%的股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2004年6月,麦值森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10%的股权转让到蔡月红名下,使长新公司成为麦赞新和蔡月红二人持股的夫妻公司,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份额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并非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蔡月红受让10%股权的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取得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10%的股权也应认定为麦赞新与蔡月红共同共有。麦赞新向李炳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对“平等的处理权”作出进一步解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条规定明确了夫妻对外处理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表见代理制度。麦赞新是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新公司是其与蔡月红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公司,麦赞新转让股权的目的是筹款为蔡月红弥补挪用公款造成的空缺以减轻刑事处罚,8月6日协议书写明股权转让已经长新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这些客观事实足以使李炳有理由相信,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系蔡月红与麦赞新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李炳主观上是善意的。蔡月红不得以不知道或者不同意股权转让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炳。2、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均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因此共同共有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麦赞新名下90%的股权是麦赞新与蔡月红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月红与麦赞新至今仍是夫妻,故蔡月红不享有对麦赞新名下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因侵害蔡月红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情形。麦赞新转让自己名下90%的股权和转让蔡月红名下10%的股权,都应认定为有效转让行为。综上,蔡月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裁定驳回蔡月红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系夫妻一方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给第三人而引发的纠纷,两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不同。根据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焦点在于麦赞新与李炳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分别登记在夫或妻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长新公司系由麦赞新和蔡月红夫妻二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将这类公司称之为夫妻公司。夫妻公司分为原生型和衍生型两种,前者是指由夫妻双方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是指公司并非由夫妻双方发起设立,但在成立后通过股权转让、赠与等方式将股权集中于夫妻二人,从而使公司演变为夫妻公司。长新公司属于衍生型的夫妻公司,最初由麦赞新和其哥哥麦植森于2002年5月15日设立,麦赞新占90%的股份。2004年6月,麦植森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蔡月红,长新公司成为夫妻公司。
 
 
    夫妻公司在财产关系上具有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第一,夫妻公司的股东是夫妻,这决定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要受婚姻法和公司法的共同调整。第二,夫妻公司注册登记时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夫和妻名下,主要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此种登记并不是夫妻约定各自应得的股权份额,因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原生型夫妻公司,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用夫妻共有财产投资于同一家公司,且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末作出分割约定,则分别登记在夫和妻名下的股权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于衍生型夫妻公司,应区分情况。如果购买股权的财产来自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则股权应归个人所有,但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取得的投资收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归夫妻共有;如果购买股权的财产来自夫妻共有财产,且夫妻双方未对家庭共有财产作出分割约定,此种情形下登记在夫或妻名下的股权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本案麦赞新与蔡月红于1992年结为夫妻,没有做出共有财产的分割约定。麦赞新投资设立长新公司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有财产投资于长新公司。2004年6月,蔡月红受让麦植森持有的10%的股权,也是以夫妻共有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无论是麦赞新名下90%的股权还是蔡月红名下10%的股权,都属于麦赞新和蔡月红共同共有。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麦赞新和蔡月红在长新公司各自的股权都属夫妻共有财产,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
 
 
二、夫妻一方转让夫妻共有股权,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麦赞新将其名下90%的股权和蔡月红名下10%的股权转让给李炳,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该处分行力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了原则规定。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其表现出足以让交易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下所为的代理,其实质是无权代理,但法律后果要由外观显示的被代理人即本人承担。表见代理制度是法律对交易相对人的一种特殊保护,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证正常的经济秩序。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另一方共有人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规定即是表见代理制度在婚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夫妻—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处分人存在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有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外观;第二,交易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与无过失的。
 
 
    本案麦赞新是长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另一股东蔡月红是夫妻,为了帮蔡月红填补挪用的公款以减轻其刑事责任,麦赞新通过其哥哥麦植森找到李炳借钱。李炳借钱给麦赞新填补了蔡月红挪用的公款,麦赞新以长新公司的名义将长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孪炳,并特别注明该股份及项目转让事宜已事先取得长新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股权转让款优先抵扣1500万元借款。双方在签订8月8日协议书之后,又签订确认书对股权转让事宜予以确认。这些客观事实足以使李炳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系蔡月红与麦赞新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麦赞新与李炳有恶意串通损害蔡月红利益的行为。蔡月红与麦赞新一同生活,麦赞新向李炳借钱弥补蔡月红挪用的公款亏空是为了维护蔡月红的利益,蔡月红对此不可能不知情。李炳受让股权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并无过失,构成善意第三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的规定,李炳有理由相信麦赞新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蔡月红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炳。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共有物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上述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适用于夫妻公司。第一,夫妻公司的股东之间具有特殊关系,夫妻股东对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享有共同共有权。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是对共有物的处分,而非自有财产的处分,应适用有关共同共有的规定,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第二,我国法律关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按份共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及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均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律没有规定共同共有存续期间的优先购买权,是因为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因此不存在优先购买权。但是,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共有人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登记在麦赞新名下90%的股权,属于麦赞新与蔡月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共有财产,且双方至今仍是夫妻,未进行过共有财产的分割,故蔡月红不享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也不享有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因此,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不构成对蔡月红优先购买权的侵害。(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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