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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是否应将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生的子女计算入内

点击量:1621 发布时间:2013/7/22 11:08:27

 

案例A:2012年3月3日王某驾驶摩托车于与刘某驾驶的大客车相撞,王某出院后在2012年6月29日,经鉴定因车祸致脑伤,造成轻度智力缺损,目前伤残评定为Ⅷ级。2012年3月16日王某与李某生育一女王小某,王某与李某在王某2012年8月底向法院起诉时尚未办理结婚手续,王小某也未在派出所的户籍系统上户。王某要求主张王小某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终法院判决支持王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例B:贾某在2009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伤愈后于2010年6月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贾某之妻贺某于2010年10月生育一子贾小某。2010年11月贾某起诉要求赔偿,其中要求主张其子贾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贾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费用。
评析: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于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伤亡者的被扶养人范围无具体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规定比较模糊,在具体适用时产生了诸多争议。具体争议焦点在于:被扶养人的身份应以何时为界点,哪些人是被扶养人。只有明确了这两个问题才能解决本文药探讨的问题。就本文两个案例而言,应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何时出生的伤亡者子女能够具有案件中被扶养人的身份,也就是伤亡者的子女作为案件被扶养人的身份应以何时为界点的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前出生的子女,无论是否婚生,是否上户,被告对该子女作为案件中的被扶养人,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会提出异议。而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双方提出异议的都在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生的子女这类情形中。在此,有必要结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以及民法法理等相关知识对该问题做出评析。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块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在保险责任一章的第二款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年6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至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作为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项下的组成部分,二者是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二者均依据伤者的伤残情况赔付,在计算时都要乘以伤者的伤残系数,在受害者死亡的情形下,要乘以100%。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亡者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受害者生前的被扶养人是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者,因侵权方侵害了受害者的生命健康,导致伤者残疾、受害者死亡的,伤者劳动能力下降,收入也要相应减少,受害者死亡,相应地造成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减少或丧失。被扶养人基于其被扶养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也就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法理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和所得丧失说,死亡赔偿金采用的是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如此,即伤者因人身损害造成伤残后,劳动能力降低,相应地收入也要减少,赔偿目的在于补偿伤者因人身损害致残后收入的减少,即补偿前后收入的差额。这也符合侵权责任损失填补的原则。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被扶养人因扶养人能力降低造成的差额的补偿,其赔偿的衡量背景是扶养人的收入能力与生活状况,如果在扶养人受伤后出现新的被扶养人,那么此时就应当按照伤亡后的收入能力与生活状况进行扶养。
须知,被扶养人的范围处于一个变化的动态过程中,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应以人身损害发生之时作为判断被扶养人范围的时间界点,事故发生之时即是伤亡者丧失劳动能力之时。在案例A中,王小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十几天后出生,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小某为胎儿,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其享受的是其父亲王某无伤残情形下完全劳动能力的扶养能力,王小某出生后享受的是王某八级伤残后的不完全劳动能力下的扶养能力,前后有差额。而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已经怀孕,被告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能够合理预期,该胎儿出生后即为本案被扶养人,参照继承法相关法理,若继承开始时为胎儿,应预留一定份额,保障胎儿的合法权益,此时扶养人因伤残收入减少,在要求赔偿款时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胎儿已经出生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应切实保障该胎儿的合法权益,所以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案例B中,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存在怀孕的情况,贾小某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孕育并出生,贾小某系怀孕并出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此时贾某的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已经降低,前后没有差额,就不存在应赔偿贾小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并且该案中被告肇事方和保险公司无法预料需计算贾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若法院支持贾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则无疑将加重被告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负担,也会加大此后类似案件中的道德风险,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笔者的个人意见是,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胎儿,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生的,且诉讼时存活的,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孕育,交通事故发生后怀孕并生育的子女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样才能更加公平地保护侵权方和受害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作者:代言)
 
上一条:向未成年人直接支付抚养费是否应当视为有效履行
下一条:增加抚养费的诉讼应列谁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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