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关于我们
   新闻资讯  法律法规  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  彩礼返还  同居纠纷  分家析产  亲子鉴定  损害赔偿  涉外婚姻
 军人离婚  赡养收养  监护探望  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  经典案例  律师随笔  律师说法  法律文书  情感专区
联系方式
电话: 13693263555 13552500148
传真:
01065176246
邮箱:
shanglijunlawyer@163.com
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3座1002
 
律师随笔 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随笔

离婚财产分割系列---房产分割宝典

点击量:1949 发布时间:2012/12/21 19:59:31

                                                 目录

1、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如何分割?
2、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3、婚前房“变”婚后房,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4、婚前房产婚后加上另一方名字,离婚时该房产如何分割?
5、婚前一方出全资,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
6、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买的房屋,并已取得房屋产权,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7、 夫妻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
8、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房屋,子女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9、单位的承租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10、赠与子女的房产离婚时如何进行分割?
11、成本价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
12、按照标准价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
13、若夫妻有两套共同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14、恋爱中一方出全资,登记在双方名下,分手时房屋如何分割?
15、夫妻双方结婚后购买一套房产,产权登记在夫妻二人和子女名下,离婚时该房产如何分割?
16、婚前双方出资购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17、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婚前房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离婚时该房产如何分割?
18、婚后子女为一方父母购买房屋,登记在父母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19、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离婚时如何进行分割?
2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如何进行分割?
2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馈赠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22、军产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23、小产权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一、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如何分割?

【案例简介】
         张强与李梦涵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的相处后于2005年3月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张仪阳。后张强事业发展良好,有了一定的经济基础,双方协商于2011年4月在朝阳区买了一套商品房,房价款215万元,首付115万,以张强的名义向北京市工商银行贷款100万元。该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有了一定经济基础的张强经常在外应酬,对家庭尽的义务非常少,并且开始经常不回家。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经常为一些事情争吵。后李梦涵怀疑张强在外面有了外遇,在李梦涵的细心追查下,终于得知丈夫和一位名叫赵馨的女孩关系暧昧。后李梦涵坚决要与丈夫离婚。
2012年5月,李梦涵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仪阳由自己抚养,张强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要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即位于朝阳区的房屋进行分割,因为男方有过错,要求该房产归女方所有。
【律师分析】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律师团队认为:此问题涉及到在离婚时,如果当时没有取得房产证,该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
(一)首先,应由双方对房屋产权的归属进行协商,如果可以协商一致,那么法院可以依据双方协商的结果判决。
(二)若两人不能就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因为当时两人离婚时,房屋的所有权还没有取得,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由于没有取得所有权,不能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诉讼。因此,可以在取得所有权证后可以对房产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说明,该条款调整范围适用两类情形:
(1)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是指夫妻双方作为买房人没有交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包括购买福利政策房屋和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
(2)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的情况主要是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即部分产权房屋。


二、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1996年,王某经人介绍与薛某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2年多的交往,二人于1998年9月28日在当地民政部门办了结婚证。此后几年,双方一直在北京打拼。双方婚后居住在薛某于1996年在北京市通州区购买的房子中。该房总房款70万,首付20万,向银行贷款50万。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但结婚后王某一直没有怀孕,为此事双方曾发生过不愉快。为了查清不孕的原因,王某到医院检查,结果自己一切指标正常,没有问题。王某遂让薛某也是检查,后薛某去检查的诊断结果为薛某存在生理问题,暂时不能生育。随后夫妻二人四处求医,但还是毫无结果。
经过深思熟虑之后,王某决定结束这段婚姻,并于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王某诉称,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得两人结婚多年来没有生育,虽经多处求医,但仍无好转迹象,因此原告认为自己的生育权和做母亲的权利被被告剥夺,并且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现在原、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通州区的房屋。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16万,总利息20万,此房屋现值已达280万。
被告薛某辩称,夫妻双方婚姻基础很好,但现在夫妻关系不融洽,没有孩子,两人之间经常争吵,感情已破裂,所以同意离婚。但就房产如何分割发生争议,薛某认为该房产系自己的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

【律师分析】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律师团队认为:对这样的房屋进行分割应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法律首先尊重夫妻双方的处理意见,由双方协议处理,如果可以达成一致意见,法官一般会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对房屋进行处理
       其次,如果无法达成协议的,就房屋所有权方面,则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即对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增值部分,进行分割。
对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部分,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从还贷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区分还贷的资金来源于哪一方的收入。共同还贷的款项数额,可以查阅银行对账单。二是看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是否有特别约定,如果双方对于上述问题进行了特别约定,则分割房产时约定优先。因还贷支付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可以按照一人一半的原则分割,即离婚时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应当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贷款数额的一半,补偿给对方。
对于如何计算共同还贷对应的房产增值,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计算方式不一致, 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在明确首付款、按揭贷款总额、利息总额、共同还贷的总额、房屋现值等数据的基础上,计算公式如下:
补偿款=婚后共同还贷款÷房屋总价款(房价款+总利息)×房屋现值÷2
就本案而言,该房屋总房款70万,首付20万,贷款50万,总利息20万,共同还贷16万,房屋现值280万,那么应补偿给另一方的款项为:160000÷(700000+200000)×2800000÷2=248888元。
       因此,在本案中,应将该房产判决归薛某所有,薛某应给付王某补偿款248888元。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三、婚前房“变”婚后房,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吴某在北京做生意,生意做得非常不错,在2002年就购买了一套住房。但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女朋友。2006年,吴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刘某。双方都认为自己找到了一生的伴侣,遂于2007年8月8日向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后,吴某将自己婚前的住宅卖掉,得房款310万元。吴某用全款295万元在北京市东城区购买了现有住房,后双方生活不太和谐,闹起了离婚。对于现有住房,吴某认为是自己的婚前房产的转化形式,应属其个人财产。刘某认为房屋是在婚后购买的,产权证领取时间也在婚后,所以现有住房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分析】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律师团队认为,吴某将自己婚前房产的出售款全款购买了现有住房,属于吴某个人财产的转化形式,性质应为吴某的个人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吴某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了现有住房,虽然产权证取得时间在婚后,但不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现有住房自双方结婚以来已增值数倍,基于此条规定,该房屋的增值部分仍属吴某所有。

【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 婚前房产婚后加上另一方名字,离婚时该房产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2006年,杨进和张蓉通过网上相识,后杨进多次向张蓉表达了自己对她的爱慕之情。2010年3月,杨进与张蓉确定了恋爱关系。杨进付了首付款,并以自己的名字贷款买了一套房屋。两人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后,就进行了登记结婚。杨进(化名)和张蓉(化名)登记结婚时,张蓉做出了“房子加我的名字,我会跟你白头偕老”的承诺。双方办完结婚登记后,两人又到房产管理部门将房屋的名字变更为两人共有。此后,张蓉即将户口迁入了杨进的房屋中。然而婚后没几天,两人就因为车贷、房贷等问题产生了诸多矛盾。杨进随即提出将房产变更回他一人名下。张蓉便搬回了娘家。杨进认为张蓉不履行婚后妻子应尽的义务,杨进将张蓉告上了法庭,要求与妻子离婚,并要求将房子判为自己一人所有。
起诉书中,杨进表示在结婚登记时,张蓉索要房产共有权,自己为过上温馨的婚姻生活,迫不得已答应了她的要求,这种做法应认定为对张蓉附义务的赠与。但张蓉未履行与自己同居的义务,而且因为张蓉的原因而导致离婚,自己有权撤销对张蓉的房产赠与。

【律师分析】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律师团队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登记在杨进和张蓉名下的房屋,杨进是否能以张蓉未履行与其同居生活的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该房产的赠与。律师认为,婚姻关系不能作为房屋赠与条件。房产证上是两人的名字,从法律意义上讲,房屋是两人共同的财产。由于人身关系的婚姻不能作为赠与条件,杨进要求撤销赠与的理由不成立。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对该房产的分割应当充分考虑平衡双方的利益。本案中,应考虑到房产是杨进婚前购买并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且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很短的事实。
该案最后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最终,房屋归杨进所有,杨进负责支付该房屋所需的房贷,并付给张蓉补偿款17万元。
律师提醒: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的房产,房产证上仅登记夫妻一方的姓名,应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如果在结婚后,夫妻一方应对方的要求去房产管理部门加上另一方的名字,也是允许的。但房产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即使夫妻一方名下的个人所有房产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另一方就有权向法院主张要求分割房屋了。
那么,实践中,对于婚前买房婚后加上另一方名字的情形离婚时如何分割呢?
一、一般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
二、如果协议不成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遵循男女平等、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
三、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五、综合考虑一方为房产的付出情况,如首付款的支付,偿还贷款的情况等。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主要有三种方法:实物分割、价金分割及价值补偿三种。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房屋,应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房屋的性质、来源、双方住房情况、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并结婚上述原则,将房产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价值的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五、 婚前一方出全资,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王天宇在北京的一家软件公司工作,收入较高。2005年王天宇的朋友介绍张晴与其认识,双方经过相处后决定步入婚姻的殿堂。为表诚意,王天宇拿出其所有的积蓄于2006年5月在北京市大兴区购买了一处房产,房屋总价款96万元,登记在了张晴名下。购买房屋经简单装修后,作为二人的婚房,双方于2007年5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然而好景不长,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激烈争吵,遂王天宇想提出离婚,并想要回其婚前出资购买的房屋。该房屋如何分割呢?
【律师分析】
       本案中争议的房产系以张晴一人名义办理的购房手续,并且购房时间在结婚登记之前。由于购房款在购房时全额付清,争议房产应认定为张晴的个人财产。
王天宇的96万元购房出资,只能认定为对张晴的赠与。
       婚前的赠与,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当王天宇与张晴办理完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赠与所附的条件就告完成,张晴对该房产即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而房屋的增值亦应由张晴一人享有。

六、 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买的房屋,并已取得房屋产权,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结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张某的名字,该房屋购房价是80万元,首付30万元,贷款50万元,现在该房屋市场估价210万元,还有未还贷款35万元。现张某与李某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双方离婚后该房屋应如何分割?

【律师分析】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律师团队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该房屋进行分割,首先,应明确该房屋的价值,应按市场价计算,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其次,分清权益部分和债务部分,先要将贷款部分从房屋市场价中去除。夫妻可以分割的部分210万元的现值减去35万元贷款后的175万元,每人可分得87.5万元。即由取得房子的一方付给未得房子一方87.5万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单独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七、 夫妻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钱某2007年10月花费80万元在北京市通州区购买了一套房屋,2009年4月,其结束了单身的生活,与其追求了两年的女孩王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活比较幸福。2011年,两人的感情出现了危机,钱某发现妻子和一位姓张的同事关系非同一般。二人经过谈话后,妻子承认现在与同事张某的关系。钱某不能忍受王某的背叛,遂向法院提出离婚。女方同意离婚,但对于房产的分割有不同观点。王某认为当时房产才80万,现在房产现值200万,认为增值部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此要求分割增值部分。
【律师分析】
       北京离婚继承网律师团队认为:婚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既然是夫妻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那么该房屋是婚前财产。因此,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的增值部分,依附于婚前所购房屋产生,根据物权法原理,该增值部分应当归属于房屋产权人,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另一方也无权主张对该房屋婚后增值部分的分割。回到本案中,房产系钱某的婚前财产,王某无权主张分割此房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条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 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房屋,子女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目前,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况比较普遍,在离婚时也最容易发生纠纷,实践中父母在子女婚前、婚后部分出资,出全资的情况也分外的复杂。现就不同情形做不同的分析。
(一)父母在结婚前为子女出首付为其购买房屋一套,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后子女结婚,婚后由夫妻二人共同还贷。那么离婚时,该房屋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张某的父母在山西做生意,很有一些积蓄,张某在北京科技大学读书即将毕业。为了给儿子创造更好的条件,让儿子安心找工作而没有后顾之忧,遂于2007年5月在北京北四环出首付100万(贷款100万)为儿子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后张某与大学同学杨某结婚。结婚后,双方共同还贷。2011年8月,杨某以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为由提出离婚,张某同意离婚,但对于房产的分割双方有不同意见。那么,双方若离婚该房产如何分割呢?
【律师分析】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律师团队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先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该房屋产权应归张某所有,张某父母婚前出的首付以及尚未归还的贷款部分视为李某的个人债务。李某和王某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李某对王某进行补偿。
(二)双方结婚后,一方的父母出全资为其购买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后双方离婚,那么离婚时,该房屋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王雅洁与周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刚结婚,周浩的父母即出全款90万元购置了一套房产,给儿子儿媳居住。产权登记在周浩名下。但婚后的幸福似乎没有持续多长时间,双方即被生活的平淡包围。王雅洁与周浩经常因为一些小事争吵。因为王雅洁工作的关系或和异性朋友通电话或应酬一起吃饭,周浩就怀疑王雅洁,不让王雅洁跟除他以外的异性进行接触。后来王雅洁被迫不上班了,但周浩在此期间很少给王雅洁生活费让王雅洁买一些衣服或日用品,周浩的工资全在他自己手上。
2003年7月,王雅洁因与周浩闹矛盾,一度陷入绝望,所以喝了药,想一死了之,后被救回。此后,双方仍旧经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升级。就在2005年11月,周浩叫其父母一起来到王雅洁的住所,逼王雅洁签离婚协议书,并且让王雅洁承认有婚外情,并据此让王雅洁放弃所有财产。王雅洁不同意,周浩与其父母就对王雅洁拳打脚踢,将王雅洁打伤,有医院的诊断证明。
后王雅洁离开了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子,去朋友家居住。在王雅洁走后,周浩纠集其朋友经常跟踪王雅洁,并且经常给王雅洁发威胁短信,严重妨碍了王雅洁的生活,使王雅洁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不能够投入工作。现在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就在2005年12月16日,周浩将王雅洁放在朋友处的车(王雅洁在朋友家住)撬开开走。王雅洁认为周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王雅洁认为他们的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夫妻之间经常吵架,并且周浩对王雅洁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对登记在周浩名下的房产进行分割。

【律师分析】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律师团队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因上述房产是周某的父母出全资购买,虽然该房产系婚后购买,但该房屋可视为周浩的父母对周浩个人的赠与,应该认定为周某的个人财产,不是婚后共同财产,因此不参与分割。

(三)张某和尚某结婚后,张某和尚某的父母分别出资55万和45万为二人购买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双方对此没有其他约定。若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张强与尚心阳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相处后于2001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双方结婚后,2002年5月,张某和尚某的父母分别出资55万和45万为二人购买了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由于两人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从2009年1月开始,双方开始分居,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没有提出离婚.现在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张强于2002年5月向法院提出离婚。但双方对如何分割共有的一套房屋有争议。

【律师分析】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律师团队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该房屋按照张某和尚某父母的出资份额由张某和尚某按份共同,张某占55%,王某占45%。至于分割方式,双方可以进行协商。此种情形下,双方需保留出资时的相关证据,否则诉讼时可能导致不利后果。以此种方式出资购买房屋的,建议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注明该房屋为双方子女按份共有,并注明各自的份额。这样可以尽量避免争议的发生。

【法律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四)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后,其中一方父母部分出资资助子女买房的,离婚时该房产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张某与赵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2010年打算买房,由于缺少资金,赵某便接受了其父母资助的15万元,于是,夫妻二人在北京市通州区首付50万买了一套商品房。2011年两人由于感情不合,起诉离婚,对房产如何分割问题发生了争议,张某认为应当将房屋折价后平分,而赵某认为应当将其父母资助的15万元扣除后再平分。那么对于此套房屋该如何分割呢?

【律师分析】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律师团队认为,此房屋是夫妻两人在婚后购买的,应当看作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赵某的父母其资助的15万元,由于在资助的时候并没有表明是赠与给赵某个人的,因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这15万元应该看成是张某与赵某的共同财产。因此,应该对此房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均分。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九、单位的承租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吴某与李某系邻居,后双方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男方于2003年承租的单位公房内。2010年开始,吴某下班后即回家玩游戏并上网聊天,后与一个姓王的女子关系暧昧。李某得知后数次与吴某倾心相谈,但吴某仍旧不改。2012年李某因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将其从单位承租的公房归自己居住使用。而吴某称房屋是分给他的,因此不同意分割现住房的使用权。

【律师分析】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律师团队认为:共同使用、承租公房的夫妻一旦离婚,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对公房由谁使用、承租问题的处理。为解决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公布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夫妻共同居住的承租公房的处理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依据该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照顾无过错一方。人民法院在具体处理时,应当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如可将房屋隔开由双方分别居住;或经协商将公房另行调换两处面积较小的公房分别居住;或由一方承租公房,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问题或给予适当的补偿等。
     在本案中,律师认为,双方结婚五年以上,因此双方均可对上述房屋进行承租。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十、赠与子女的房产离婚时如何进行分割?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王某与李某因为感情不和而登记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北京天通苑的住房归儿子所有,因儿子不满十八周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王某带着儿子住在了此房屋中,李某则搬到了娘家居住。后来,王某再婚且又购置了一套住房,李某一直自己生活,没有再婚,但其一直没有住房。由于自己生活困难,无房居住,李某于是反悔,向法院起诉要回赠与给儿子的房子。
【律师分析】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律师团队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予以撤销。
     本案中王某和李某在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儿子,应视为王某与李某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而不能单独将该条款分离出来,简单地认定王某、李某与儿子之间形成了一种赠与合同关系。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离婚时,一方将其财产处理给另一方或子女,这是建立在原有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上,这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的性质截然不同。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适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本案中,李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网律师认为,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准许一方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将会为恶意一方实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不法目的提供法律途径,这不仅会给子女和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与法律精神相悖。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成本价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张某与郑某同属北京某工厂的职工,2000年5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涵。2001张某所在单位福利分房,工厂将二人的工龄和折算后,以成本价5万元出售给张某与郑某夫妇,产权登记人的名字为张某。婚后张某经常在外赌博,双方没有任何积蓄,并有大量债务。妻子郑某数次劝说仍没有任何作用。双方摩擦不断,导致感情最终破裂,两人多次协商离婚未果。郑某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终于决定离婚。2012年6月,郑某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同时依法分割房屋。该房屋目前市场价格160万,二人均表示自己无力购买商品房屋,亦无力支付对方折价款。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房改房。房改房又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是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包括房屋。在处理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首先此案中,张某与郑某是在享受了公司的福利政策后,在婚后将二人的工龄折算后购买的房改房,这种房屋的产权应该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公有,夫妻任何一方对于这种房改房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离婚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其次这种房改房在购买的时候享受了国家许多优惠政策,以成本价或标准价所购房屋的价值远远高于所付房款的价格。如果以成本价或标准价作为分割争议房屋的依据,是不公平的。因此应该按照当前该房屋的现行市场价作为分割标准。
再次,处理这种财产分割时,法院通常根据房改房享受的优惠政策,单位与职工合同的约定,该房改房的产权情况,夫妻双方的经济支付能力,夫妻双方的住房状况,孩子归谁抚养等原则,并且照顾无房一方、抚养子女一方、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判决各种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若双方对房产归属及价值协商一致,则按双方协商的结果进行分割;若双方对房产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如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而且对房屋的价值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采取竞价的方式,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房屋,获得房屋的一方给另一方折价款。如不采取竞价方式,则双方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现行市场价进行评估,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分割标准。
       本案中双方均表示无力购买商品房屋,也无力支付对方市场价的折价款,在此种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判决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或者是将房屋依法拍卖后,将房款按照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十二、按标准价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王某和徐某于1992年结婚。1995年王某参加了单位的房改,以4万元的标准价购买了一套95平米的两居室住房,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因双方已有住房,徐某此后一直未参加本单位的房改购房。目前,双方因感情破裂面临离婚,俩人均想取得该房产。对于该房产该如何进行分割呢?

【律师分析】
       所谓标准价,是指“以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售房确有困难的市(县),依据该市(县)职工家庭平均经济承受能力确定的售房价格。”一般也将标准价理解为比成本价更优惠的售房价格,也叫做准成本价。 标准价是房改中的一种过渡性措施。由于中小城镇的建房成本较低,标准价售房政策一般实用于大中型城市。一般出售公房的标准价也由市(县)人民政府逐年测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按照标准价购买的,职工拥有部分房屋所有权,一般在5年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按照建设部的规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售房,拥有的并非全部产权,而是部分产权。职工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会载明产别为“私产(部分产权)”,并注记:“房改出售的标准价房,总价款:××元,售房单位××××,产权比例为××(个人):××(单位)”。因此,王某名下的该套房产并非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由王、徐两人与王某的单位共有。在夫妻离婚时,可由一方在双方享有的产权范围内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并继续保持与单位的共有关系,而不是把全部的产权份额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由于单位对标准价的房改售房拥有部分产权,所以,法院在处理部分产权房屋的分割时,一般会征求单位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房产的价值,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建议在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尽量采取竞价方式解决部分产权的归属。

十三、若夫妻有两套共同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陈某与金某2007年登记结婚,2012年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要办理离婚,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对房屋分割问题发生分歧,陈某和金某目前有两套住房,一套房屋在北京,另一套在南京,两套房子的价值存在较大的差距,双方对财产分割争执不下,协议离婚出现了障碍。金某认为孩子归自己抚养,自己也在北京工作,希望位于北京的房屋归自己和孩子所有,而陈某认为,虽然孩子归金某抚养,但自己每月负担抚养费,而且自己也在北京工作,若房子给了金某,那自己也要出去租房。所以不同意将位于北京的房屋归给金某,那么,这两套房屋如何分割呢?

【律师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婚前或者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进行约定,应该按照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这两套房产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对这两套房产进行分割的时候,按照公平的原则进行分割。可以一人一套,由拥有价值较大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如果两人都想要价值较大的房产,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进行竞价,房产归出价高的一方。另一方可以得到相应的货币补偿。法院应根据夫妻双方的经济支付能力,夫妻双方的住房状况,孩子归谁抚养等原则,并且照顾无房一方、抚养子女一方、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判决各种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十四、恋爱中一方出全资,登记在双方名下,分手时房屋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张某与陈某在大学时相恋,感情颇好,双方商定毕业后就结婚。2009年5月张某买了套新房,出于对男友的信任,在办理房产证时,所有权人是陈某,张某是共有权人。后来因感情不合,陈某提出分手,张某也同意终止双方的恋爱关系。但陈某认为自己是房产所有权人,要求分一半房产,张某不同意,认为房子是自己出钱买的,房子应归自己所有。
 
【律师分析】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律师团队认为,此类案件的疑难点在于,对共同财产规定较为详实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恋爱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而恋爱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所适用的《物权法》和《民法通则》有关条款,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并不细致。
此类财产分割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1、涉案双方是曾经的男女朋友;2、涉案标的多为房产等大标的额的财产;3、原告都会请求将房产登记或变更登记到任意一方名下,而另一方获得一定补偿;4、双方的出资份额的认定较为困难;
在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房产证上登记的是两个人的名字,房产应该归双方共有,在涉及到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时,怎样才能体现公平的原则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方房产的分割,有协议的依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考虑到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合理确定未出资人的份额,根据法律的规定,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第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 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十五、夫妻双方结婚后购买一套房产,产权登记在夫妻二人和子女名下,离婚时该房产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王某与吴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2年相处于199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生有一女王倩。2001年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王某、吴某、王倩名下。2005年起,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后来双方基本不再沟通,没有共同语言。王某与吴某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王某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

【律师分析】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律师团队认为,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是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在本案中,房产应认定为王某、吴某及王倩共同共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十六、婚前双方出资购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成某与逯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成某在某公司做销售经理,经济条件比较好,逯某是一名公务员。2008年两人商量共同出资购房,成某出资40万元,逯某出资10万元,手续都由成某办理。2009年9月成某把房产证办在他一人名下,逯某非常的不满,成某解释说反正两个人是要结婚的,该房产就成为他们的共同财产了,写谁的名字都是一样的。2009年11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两人感情不和,2012年逯某起诉离婚,称房子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出于对成某的信任才登记在他一人的名下,并同时提供了自己出资购房的出资凭证,要求分割房产。而成某则认为该房产属于他个人的婚前财产,由他一人购买,并登记在他一人名下。

【律师分析】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律师团队认为,正常来讲,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婚前房屋,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如果出资时没有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属,而离婚时产权方对对方出资不予认可的,法院无法保护另一方的权益,除非未登记产权的一举证证明自己的出资或当时的约定。
本案中的房产是双方婚前购买的,同时产权证上登记的成某一人的姓名,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虽然房屋登记在成某一人的名下,但是根据逯某提供的一系列的证据表明,双方对房产属于共同所有,逯某对此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应该按照其购买时的出资情况按各自所占的份额进行分割。本案中,成某应给付房屋现有价值的五分之一给逯某。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物权法》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十七、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婚前房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离婚时该房产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2005年,胡某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的房屋一套。2006年1月10日,该房屋取得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胡某名下。同年10月。胡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0年12月6日,王某与胡某签订夫妻房屋转移协议,协议载明:我二人为夫妻关系,坐落于通州区某小区某号房屋胡某是所有权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经双方共同协商,现申请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到王某名下。此房屋产权归王某个人所有。当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王某。后王某因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并要求确认某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

【律师分析】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律师团队认为,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的归属已约定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故该房屋现应为王某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房屋转移协议,应认定为胡某将个人婚前财产赠与于王某,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故胡某无法撤销该赠与。反之,如若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胡某可以撤销该赠与。

【法律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

十八、婚后子女为一方父母购买房屋,登记在父母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温某与韩某结婚多年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温某的父母不愿意到大城市生活,于是夫妻二人协商后,给老人的账户上汇了25万元的购房款,让自己的父母在老家买栋住房。温某的父母按照儿子的意愿在老家县城购买了八十多平米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温某父亲的名下。后双方感情不和,韩某向法院起诉离婚,韩某认为房屋是夫妻俩用共同财产购买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而温某认为,房屋是对自己的父母的赠与,故不同意分割房产。

【律师分析】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律师团队认为,此房屋登记在温某父亲的名下,所以在没有很明确的证据能够证明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此房产属于温某的父母所有。夫妻双方出资为温某的父母购买房屋的25万元,应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双方对父母的赠与。因此,该房屋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于温某的父母所有。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十九、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离婚时如何进行分割?
【案情简介】
     刘某与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子同。2008年5月,夫妻双方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一套小两居,考虑到房子以后早晚归孩子所有,双方商议将房子登记在刘子同一人名下。2011年,刘某早出晚归,有时甚至不回家。在唐某的再三追问下,刘某承认自己有了外遇。唐某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走到了尽头,遂向法院提出离婚,并要求对孩子名下的房产进行分割。

【律师分析】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律师团队认为,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义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具体到本案中,这套房屋应当作为家庭共有财产按照均等原则进行分割。即三方都应当各分得该套房屋的三分之一。

二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如何进行分割?
【案情简介】
      甄某与徐某是大学同学,二人情投意合,毕业后一年就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租房居住。2005年,甄某的父亲的单位房改,于是,夫妻二人商议用共同财产出资8万元购买甄某父亲单位参加房改的房屋,但该房产登记在甄某父亲的名下。2010年,因甄某有机会出国定居,而徐某却不愿意随甄某去国外生活,两人遂商议离婚,但对如何分割房改的那套房屋有争议。

【律师分析】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律师团队认为,甄某与徐某购买的房屋原产权属于甄某父亲的单位的,并且产权登记在甄某父亲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此房屋在离婚时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于他们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二十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馈赠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陈某与郭某1999年5月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陈跃。陈某的父亲身体不好,2005年4月去世,陈某的母亲由于悲伤过度,2006年3月也离开了人世,留下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的一套房屋。陈某的父母有两个子女,陈某还有一个哥哥。陈某的父母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写明房产由陈某继承。陈某的哥哥于2009年3月配合陈某将父母遗留的房产更名到陈某名下。2011年起,陈某与郭某出现感情危机,郭某提出离婚。双方对婚后继承的位于朝阳区酒仙桥的房屋如何分割发生争议。
【律师分析】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律师团队认为,对于一方继承或受馈赠所得的房产有两种情况:对于一方婚前继承或受赠所得的房产,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特殊约定,均属于该方个人的婚前财产;对于一方婚后继承或受赠所得的房产,除非赠与声明或协议中明确了只归受赠人一方个人所有,否则,该房产属于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一方婚后继承所得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有不同的情况:
首先,对于法定继承所得的房屋,由于被继承人并未留下遗嘱,故此种情况下,一方婚后继承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对于遗嘱继承所得的房屋,则应考察遗嘱的内容,如果遗嘱中指定了房产只归继承人一方个人所有的,则该房产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否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对于遗赠所得的房产,除非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定了房产只归受遗赠人一方所有,否则,该房产属于受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需要明确说明的是,尚未实际继承的房产是不能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的。此时的房产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即财产继承的法律关系和财产夫妻共有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必须通过房产的两次分割才能解决。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只能以已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准。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十二、军产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王某系军人,其与姚某1999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欣。三口之家日子过得其乐融融。2005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一套军产经济适用房,使用了购买房屋时折算的购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等。后双方感情不和,姚某提出离婚。王某同意离婚,但是提出分割军产的经济适用房。
【律师分析】
       所谓军产房是指军队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军队房地产统归军委、总部。其产权产籍由各级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总的说来,军产房的流转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军队产权房屋向地方转让,必须取得总后勤部的审批,否则无权转让。而这种流转上的限制,直接影响到涉军人的离婚纠纷中军产房的处理。一般来讲军产房是由国家专门划拨的军事用地,由部队盖建,并且只分配给所属部队的军人使用。使用者每月交纳一定的租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能上市交易,也不能继承。然而,现实生活中却存在大量的出售军产房使用权或居住权的情况
在本案中,房屋是在婚后购买的,使用的购房款是夫妻共同的财产,包括在购买房屋时折算的购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等。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不仅仅是针对购房时登记的个人,其福利政策惠及整个家庭,所以该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对于这样的房屋如何进行分割呢?至今,对于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军产房,法律并没有特别的详细规定。鉴于军产房的特殊性,首先应当到部队房屋管理机关了解房屋的具体使用以及管理情况。如果该房屋出售后将会转交地方管理,应经地方房屋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参照地方经济适用住房的处理方法加以分割。
那么,对于共同居住使用的没有产权的房屋如何分割呢?
首先,对于共同居住的营房,由于军产房的特殊性,当事人只有居住权,无其他权利,既不能购买,也不能置换或上市交易,若婚姻关系解除,基于军人配偶身份共同居住的当事人无权主张居住权,同时营房不具备福利分房的性质,也不具备一般公有住房所具有的价值属性,因此,军人配偶也无法主张折价补偿,只能在符合《婚姻法》第42条所规定的属于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情形下,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权利,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其次,对于共同居住的非营区里的军产房,这种房子可以比照承租公房进行处理。在军婚家庭中,对于非军人一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如果该军产房仅分配给军人使用的话,则法院不会将该房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加以分割,亦不会判决对非军人作价补偿。

二十三、小产权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山东女孩杨某2002年认识了北京男孩郭某,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04年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购买了一套小产权的房屋,后杨某生有一子郭宏。因双方性格差异过大,杨某提出离婚,孩子归自己抚养,要求对小产权的房屋也进行分割。
【律师分析】
     随着城市商品房价格的居高不下和城市化规模扩张所伴随的大量城中村改造,小产权房在许多地方已屡见不鲜,并开始作为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离婚纠纷中。笔者在实际工作中也代理了几起离婚中涉及小产权房分割的案件。
目前小产权房的获取主要有两种来源,一是夫妻双方的购买,另一是城中村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对于离婚纠纷中小产权房如何处理,绝大多数法院以其未取得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为由,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予处理。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述房产现在不能分割。但这种做法显然是现实条件下司法困境的一种无奈之举,且极易引发当事人的不满,不利于夫妻双方矛盾的调和。

【法律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来源: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
本人作者:尚丽君   张峰
本文为原创作品,转载请注明出处。
尚丽君律师、张峰律师系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首席律师,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离婚、遗产继承等婚姻家庭方面的案件。精于业务,以诚为本。以期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为您的婚姻保驾护航。
咨询热线: 13693263555    13552500158

  


 

 
上一条:离婚协议有法律效力 为离婚签协议需谨慎
下一条:离婚财产分割系列---股权分割宝典
友情链接: 驰为知识产权 交通律师网 驰为知识产权代理 中外民商裁判网 婚姻家庭法律网 尚律师的博客 北京法院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普法网 中国法院网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服务项目 | 律师团队 | 加入收藏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 © 版权所有 电话:010-65176246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3座1002 (100005) 京ICP备12035178号-1
关键词: 子女抚养 非法同居 遗嘱 隐匿财产 同居 军人离婚 遗产继承 涉外离婚 离婚财产分割 离婚诉讼 离婚律师 北京离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