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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轶明、王朝林、张欣雨与被告李淩、朱玉珍、张长锋、张欣路分家析产纠纷案

点击量:3277 发布时间:2012/11/22 15:03:18

原告(上诉人):王轶明

原告(上诉人):张欣雨

原告(上诉人):王朝林(系王轶明、张欣雨之子)

被告(被上诉人):李淩

被告(被上诉人):朱玉珍

被告(被上诉人):张长锋

被告(被上诉人):张欣路


【案情介绍】


      原告王轶明、王朝林、张欣雨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张欣雨与王轶明系夫妻关系,王朝林系二人之子。张欣雨与李淩系母女关系,与张欣路系兄妹关系。张欣雨的父亲张玉林与李淩共同生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张欣路、张欣龙、张欣路及张欣雨。丰台区某村某号院是祖上遗留下来的房产。自张欣雨记事时有北房5间、西房2间、南侧北房2间。1987年张欣路出资将北房5间及西房2间拆除,翻建为北房4间、西房2间。后某号院分成三个院,张欣路在南院,为某-1号,张欣雨和张欣路在中间,为某-2号,张欣龙在北院,为某-3.后张欣雨于1990年参加工作,1993年12月与王轶明结婚,并生有一子王朝林。三原告未参与任何一个院落的房屋的建造。张欣雨和王朝林的户口在丰台区小瓦窑村某-2号。1988年张欣路与朱玉珍结婚。1993年5月25日张玉林去世。张欣路与朱玉珍在该院陆续建房。2011年5月该院房屋被拆迁,安置七人,分别为:王轶明、张欣雨、王朝林、李淩、张欣路、朱玉珍、张长锋。每人可认购回迁房屋50平方米,经村委会优惠后我们这一户可认购回迁房屋385平方米。李淩代表被安置人口与丰台区小瓦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及安置房屋认购协议。拆迁安置款包括宅基地的区位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周转补助及一次性期房补助费等,共计400多万元。按政策我们这一户认购了四套房屋,合计385平方米,支付购房款1925000元后,余款2846426元由李淩领取。张欣雨与王轶明、王朝林应享受回迁房屋165平方米。按照宅基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该院房屋建筑面积为313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为1817000元,人均不足50平方米差额补助费为185000元、综合整治配合奖为80000元、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为126000元、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为469500元、自行周转补助费为252000元及一次性期房补助费为345000元,上述费用是分配给被拆迁安置人的,张欣雨与王轶明、王朝林应占七分之三,应为1831928元,减去三原告应支付的购房款(1925000元的七分之三)后,三原告应得1006928元。对该院房屋分得的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提前搬家奖励费、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宽带移机费及有线电视移机费,我方放弃权利。我方现居住的房屋系以李淩的名义承租,三年租金28800元已在上述款项中扣除。在本案中不要求继承张玉林的遗产。现要求对小瓦窑村某-2号院落的拆迁补偿款进行析产,具体请求为:1、确认三原告享有165平方米优惠安置房屋面积的购买权;2、判令四被告给付三原告购买安置房屋后剩余的拆迁款978128元;3、诉讼费用按份额负担。

      被告李淩辩称:我与张玉林系夫妻关系,某号院是祖上遗留下来的房产。公公在张玉林三岁时去世,婆婆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去世。建房过程认可张欣路的陈述。2011年5月拆迁时,每个被安置人均享有50平方米回迁房屋购买权,宅基地补助35平方米;张欣雨、王轶明、王朝林共享有150平方米购买权。我认购了回迁楼房E地块四套房屋,分别为:3号楼2单元2004号(建筑面积125平方米)、2号楼1单元2103号(建筑面积85平方米)、4号楼2单元2003号(建筑面积75平方米)、2号楼1单元2501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现尚未回迁。我同意等回迁楼房下来后将其中2号楼1单元2501(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给三原告,购房款按5000元每建筑平方米从三原告应得的拆迁款中扣除,不同意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欣路、朱玉珍辩称:某号院是祖上遗留的四合院,原有北房5间、西房2间、南侧北房2间。1986年张欣路将南侧北房2间拆除,新建北房4间、南房4间,形成某-1号,同年张欣龙在原北房北侧空地建北房4间、西房4间、东房2间,形成某-3号;1987年张欣路将北房5间、西房2间拆除,翻建为北房4间、西房2间,形成某-2号;1987年10月11日我们登记结婚,婚后在某-2号院建东房2间、院东北角北房1间、东厨房2间,并在原北房前加盖廊子。2000年我们将东房1间拆除,新建东房3间;2003年增建南房2间,2009年将院落封顶。2011年该院房屋被拆迁,拆迁情况认可李淩的陈述。现三原告居住的房屋租金是从我们的拆迁款中扣除的,按照800元每月一次性扣了三年的,要求该款从三原告应得的拆迁款中扣除。其他方面,意见与李淩相同。

      被告张长锋辩称:认可李淩、张欣路、朱玉珍的陈述。我的意见与他们相同。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张玉林与李淩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张欣路、张欣龙、张欣路、张欣雨。某号院房屋系张玉林父母遗留的房产。张玉林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该院原有北房5间,西房2间,南侧北房2间。1986年张欣路将南侧北房2间拆除,新建北房4间、南房4间,形成某-1号;同年张欣龙在原北房北侧空地建北房4间、西房4间、东房2间、形成某-3号;1987年张欣路将北房5间、西房2间拆除,翻建为北房4间,西房2间,形成某-2号;1987年10月11日张欣路与朱玉珍登记结婚,婚后在某-2号院建东房2间、院东北角北房1间、东厨房2间,并在原北房前加盖廊子。1993年5月25日张玉林去世。2000年增建南房2间,2009年将院落封顶。

        2011年5月12日李淩(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北京玉泉房地产开发中心(同为甲方)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瓦窑村某号房屋(建筑面积313平方米)腾退,甲方安置乙方下列补偿补助:1、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467096元;2、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2817000元;3、综合整治配合奖80000元;4、提前搬家奖励奖20000元;5、宅基地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差额补助费185000元;6、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126000元;7、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469500元;8、搬家补助费6260元;9、空调移机费2400元;10、电话移机费470元;11、宽带移机费400元;12、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合计4174426元。乙方被安置人口为7人,分别为李淩、张欣路、朱玉珍、张长锋、张欣雨、王轶明、王朝林。同日,李淩与北京玉泉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安置四套房屋,总价款1925000元。现尚未回迁。同日,李淩与北京玉泉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安置用房认购补充协议书》,约定北京玉泉房地产开发中心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发放给李淩、张欣路、朱玉珍、张长锋、张欣雨、王轶明、王朝林自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自行周转补助费252000元及一次性期房补助费345000元。上述款项扣除购房款及租金外,全部由李淩领取。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近亲属关系,遇到问题应当协商解决。三原告虽为丰台区小瓦窑村某号院房屋的被安置人,但未参与该院房屋的建造,对该院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及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补偿款、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无权分割;综合整治配合即将为按户发放,该户为一户,被告方作为实际居住人享有该款项;宅基地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差额补助费185000元,应平均分割;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为按人口发放,三原告应得七分之三;提前搬家奖励奖、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宽带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费三原告不要求分割;自行周转补助费为按人口发放,三原告应得七分之三;因回迁房屋尚未发放,故一次性期房补助费本案不予处理。三原告要求确认其在优惠安置房屋面积中享有165平方米的购买权,因回迁安置房屋尚未发放,且《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的向对方为房地产公司,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同理,被告要求按照5000元每建筑平方米扣除三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助款的要求,本院亦不予处理,待回迁房屋落实后,一并处理;原告表示本案不要求处理继承其父遗产,法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判决1、被告李淩、张欣路、朱玉珍、张长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给付原告拆迁补偿补助款212485.7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认为同属拆迁被安置人口,且亦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综合整治配合奖、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因此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等三人与李淩等四人均系某号院的被拆迁安置人口,但因某号院内房屋均非上诉人等三人建造,拆迁协议中所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及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均系与房屋面积有关,原判将上述款项判归李淩等四人所有,并无不当。综合整治配合奖系按户发放,王朝林等三人未在某号居住,其三人主张该项拆迁补偿款,无事实依据。鉴于回迁房屋尚未实际交付,原判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未予处理,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等三人上诉要求享有165平方米优惠购买安置房的购买权及相关拆迁补偿款,因该项主张亦涉及尚未实际交付的回迁房屋,原判确定待回迁房屋实际交付后一并处理,亦无不妥。上诉人等三人之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归属。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尚丽君律师认为:

一、上诉人是丰台区卢沟桥乡小瓦窑某号的被安置人,也是被腾退人。被拆迁处的宅基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共同的使用权。

       首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且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除考虑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外,还应结合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一并予以考虑。在本案中,被拆迁的宅基地原为上诉人张欣雨的祖父母申请,在其祖父母去世后,此宅基地一直为上诉人的父母及上诉人张欣雨及其兄弟姐妹共同使用,上诉人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通常情况下建造时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人都应享有房屋的权利,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只是代表登记.因此,上诉人拥有此宅基地的使用权。

        其次,根据《小瓦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宅基地批准文件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第四条:“关于产权户的界定“以卢沟桥乡批准的宅基地批准文件为准,每宗宅基地为一产权户。”第四条2对被安置人口的认定“以2010年5月29日为小瓦窑村被安置人口的认定截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并有正式房屋的人口给予认定。”第四条第(2)规定“无正式批准的宅基地”也不能被认定为被安置人。从以上条款都明确的说明了上诉人对此宅基地是有使用权的。

二、关于依据拆迁协议给付的各项补偿款,上诉人享有各项补偿款及补助的权利。

       首先,针对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问题。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而上诉人一直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且其也是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小瓦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第2项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的支付做了说明:“补偿款及根据本办法应给予的各项奖励、补助费,按照腾退补偿协议的约定一次性支付给被腾退人。”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拆迁补偿款是支付给被腾退人的,而上诉人是被腾退人,应该有上诉人的份额。一审判决上诉人享有对于宅基地不足50平米差额补助费,对此补助费进行了认定(人均宅基地不足50平方米差额补助费5000/米,安置人口为7人,共350平方米,但宅基地实际只有313平米,差额37平米),正说明了上诉人也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相应份额。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没有建造房屋,而否认上诉人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没有份额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其次,针对综合整治配合奖。《小瓦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对此款项的拥有人做了明确说明“按每产权户8万元的标准给予综合整治配合奖。”此办法第四条对产权户的界定是“每宗宅基地为一产权户”,因此,上诉人做为被拆迁安置人,理应享有上述款项的相应份额。

        再次,针对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小瓦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第2项“按其被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以1500元/米标准给予重点村综合整治补助费。”上述款项是按宅基地面积为计算依据计发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被安置人且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且上诉人为本村村民应有权分割。一审法院对于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等款项认为上诉人均有权予以分割,而上述款项也是补助的性质,上诉人对此补偿款项有权要求予以分割。

       第四,关于一次性期房补助费的问题,《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4)对于一次性期房补助费是这样规定的“一次性期房补助费按居室确定为一居室5.5万元、二居室为8万元、三居室10.5万元。”上述款项也是一次性发放给被腾退人的。上诉人作为被安置人,享有相应的购买房屋的购买权,因此,对于此期房补助款项上诉人也有权予以分割。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淩作为代表在腾退协议及购房协议上签字,并不能说明此款项均归其所有,应将上述补偿补助款项在被拆迁安置人中进行分配。


     作者:尚丽君 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

     电话:13693263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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